时间:2020-08-22
关于第36060805号“FACE SO!”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7118号
申请人:百特威(泰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汇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060805号“FACE S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561135号“赏脸 FACES”商标、第23394527号“FACE GO”商标、第28906542号“FACE G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故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三为有效在先申请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指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上述两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整体尚可区分,上述商标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不致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未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批发服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批发服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两商标在上述服务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广告代理;广告片制作;商业信息;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广告材料设计;进出口代理;市场营销;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户外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公共关系;替他人推销;商业橱窗布置;组织商业或广告交易会”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类似,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可与引证商标二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广告;广告代理;广告片制作;商业信息;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广告材料设计;进出口代理;市场营销;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户外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公共关系;替他人推销;商业橱窗布置;组织商业或广告交易会”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泽平
王训陶
石甜甜
2020年03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