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号:35881795 - 商评字[2020]第0000046973号 - 申请人:永辉超市股份有限公司

时间:2020-08-22

     

    关于第35881795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6973号

       

      申请人:永辉超市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建领域进化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3588179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品牌,是申请人供应链品牌体系之一,经高效运营,已与申请人建立了紧密的对应关系,发挥了商标的识别作用。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4222476号、第18863383号、第8331042号、第31229339号、第20067415号、第19865099号、第19865471号、第20067401号、第10304049号、第15554149号(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差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所获荣誉资料、公益事业材料、商标档案等复印件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三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撤销注册,现决定已生效。据此,申请商标与之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的图形部分、引证商标六至十在构成要素、设计风格、视觉效果上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十核定使用的医用营养品、茶、咖啡、茶饮料、营养补充剂、食用芳香剂、奶茶(非奶为主)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十若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糕点;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十核定使用的商品未构成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应予以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糕点;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会
    高亚晶
    刘盈盈

    2020年03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