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舒适智家”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2

     

    关于第33945654号“舒适智家”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6932号

       

      申请人:江苏大友空调设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945654号“舒适智家”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875352号“舒适家”商标、第16773337号“舒适家”商标、第16773519号“舒适家”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宣传和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经查询,与申请商标类似情形的商标已获准注册,依据相同审理标准,申请商标亦应获准注册。申请人请求我局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使用资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所有人已经申请注销该商标,注销申请已经被核准,该商标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空气调节设备、供暖装置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金属管道、空调用过滤器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较为接近,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舒适智家”与引证商标二、三“舒适家”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同时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二、三相混淆。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朱红
    郭攀
    尤丽丽

    2020年03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