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2
关于第35319380号“HUDABEAUTY”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6979号
申请人:浙江欣妃化妆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319380号“HUDABEAUTY”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引证的第2773040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969970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第2971013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090918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将被驳回注册,第2457129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已被提起异议申请,若上述决定均予生效,则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请求准予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经我局驳回复审程序,已被驳回,现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二、三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现决定均已生效。据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均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四仍为有效的在先申请商标。
引证商标五经我局异议程序,在“鞋油”商品上准予注册,在肥皂等其余商品上不予注册,现决定已生效。据此,引证商标五在“鞋油”商品上仍为有效的在先初步审定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肥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鞋油”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二者在非类似商品上共存不致引起消费者混淆,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情形。
申请商标“HUDABEAUTY”与引证商标四的显著识别英文部分“HUDABEAUTY”字母构成完全相同,已构成近似标识。两商标若共同使用在化妆品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空气芳香剂”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商品未构成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该项商品上应予以初步审定。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空气芳香剂”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会
高亚晶
刘盈盈
2020年03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