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铭师”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2

     

    关于第35151768号“铭师”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6947号

       

      申请人:潭柘会(北京)资本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151768号“铭师”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已经进行营业范围变更,不属于代理机构。申请商标不具有欺骗性,不会导致消费者误认,不会产生不良影响。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4154882号“铭师堂”商标、第10631470号“铭师坊Master Trainer Workshop”商标、第11155627号“铭师汇SINCE2007及图”商标、第34890091号“铭师汇及图”商标、第23368731号“铭师到家”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四已经无效,已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宣传和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申请人请求我局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使用资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引证商标四的注册申请已经被驳回,该商标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培训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五核定使用的培训等服务在服务的内容、特点等方面较为接近,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铭师”与引证商标二、三、五主要识别文字“铭师”文字构成相同,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五同时在上述相同或类似服务上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二、三、五相混淆。
      申请人变更前的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包括“商标代理”服务,故其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商标代理机构”。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41类培训等服务上,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所禁止的情形。虽然申请人后进行经营范围变更登记,主动删除了营业范围中的“商标代理”项目,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之规定作为一条强制性的法律规范,其目的就在于禁止商标代理机构在代理服务之外的商品或服务上申请注册商标。如果允许将商标代理机构申请的非代理服务商标于申请日后通过变更企业经营范围的方式视为障碍消除,那么,该条款将失去规制作用,因为一旦该商标申请被受理,商标代理机构都可以通过变更企业经营范围的方式注册非代理服务商标,可能会在客观上起到纵容商标代理机构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利用自身业务优势恶意抢注商标的行为。基于以上因素考虑,我局认为,申请人变更企业经营范围不能被视为注册障碍消除的情形。申请商标的注册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
      鉴于申请商标全部复审服务已经被驳回,故引证商标一的审理结果对本案不产生实质性影响,我局不予赘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朱红
    郭攀
    尤丽丽

    2020年03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