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悦小七”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22

     

    关于第22577215号“悦小七”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9956号

       

      申请人:赵鑫磊
      委托代理人:北京恩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易县勇萍日用品百货商贸经销处
      
      申请人于2019年02月20日对第22577215号“悦小七”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1871058号“悦小七”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3473106号“悦小七”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悦小七”系申请人核心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易县丹书家电商贸销售中心曾对申请人“悦小七”商标提起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被申请人理应知晓申请人及其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在先权利,且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商标独占使用授权书、销售发票、淘宝店铺企业信息、销售页面及交易记录、检测报告复印件作为在案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第11类商品上使用过“悦小七”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力。被申请人与申请人没有任何业务往来关系。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商标使用授权书、包装定制合同、广告制作合同复印件及收款收据、销售发票原件作为在案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月11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4月14日获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11类“电炊具;电冷藏箱;空气调节设备;水加热器”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二、引证商标一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核定使用在第11类“灯;鞋;龙头;浴室装置;水净化装置”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6类“纸;印刷品”等商品上。上述两商标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三、被申请人第22596022号“梵星怡伊floredshing”商标于2019年4月17日被我局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予以宣告无效,该裁定现已生效(商评字[2019]第0000079037号)。被申请人第30409546号“爱儿采”商标、第35896943号“千影QIANYING”商标等多件商标的注册申请被我局适用《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等条款予以驳回。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九条均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精神已具体体现在该法其他条款的规定中,本案将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述“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基于进行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本案中,被申请人除注册争议商标外,还在第9类、11类、18类、20类、24类、25类、26类、27类等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爱儿采”、“七彩图”、“爱笑喜庆”、“喜呱呱”、“雷运”、“树宝之道”、“舟三公”等多件与他人淘宝店铺名称相同的商标,结合我局审理查明的事实三,被申请人上述注册申请行为已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和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该类不正当注册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还会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 取得商标注册之情形。
      二、鉴于引证商标一在争议商标申请之日尚未初步审定,但申请在先,故对于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同时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炊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灯、印刷品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之情形。
      三、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是对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及未注册商标进行保护的规定。本案中,申请人未明确争议商标损害其除商标权以外的何种在先权利并提交证据,且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已具有一定影响,故申请人主张该条款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四、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申请人存在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规定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且申请人在案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炊具等商品或与之类似的商品上并无使用,故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五、争议商标本身不属于欺骗性标志,且亦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志焕
    牛敏
    张 静

    2020年03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