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2
关于第11953335号“毕升木活字”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0009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瑞安市活字印刷协会
委托代理人:瑞安市玉海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瑞安市毕昇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全洲(北京)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1953335号“毕升木活字”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1642号决定,于2019年04月0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上述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的2015年5月2日至2018年5月1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有效,申请人的撤销申请理由不成立,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通过调查了解到复审商标迄今为止已连续三年未使用,请求撤销复审商标。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申请人所获荣誉、两会新闻页面、温州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出具的证明、木活字印刷相关研讨会和交流会图片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自申请注册以来,被申请人一直在核定使用商品上使用该标识。被申请人提供的淘宝店铺产品图片及销售记录、实体店铺图片、产品图片、销售资料、参展记录、微信宣传、百度检索、媒体采访等证据均能够证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光盘形式):1、宣传册(原件和复印件)、产品及产品包装图片、微信朋友圈页面截图、厂房图片、体验馆图片;2、复审商标注册证及转让证明;3、被申请人所获荣誉证明;4、订购合同、加盟销售合作协议、订货单、联营合作协议及销售发票;5、字圣工坊淘宝店铺销售页面及销售记录;6、相关网络页面。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该部分证据材料与被申请人在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基本一致,证据形式为复印件。
针对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申请人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相关荣誉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无关;淘宝店铺销售证明属于试听资料,易修改,缺乏真实性;销售合同及发票为复印件,可信度不强;相关产品图片等无法确认形成时间;百度检索、活动图片、微信朋友圈、报道等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无关。且上述证据涉及“木活字”、“毕升木活字”的表述均指的是行业通用名称,而非区别商品来源的商标。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瑞安市泓基印业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4年7月14日获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16类“手印器具;画家用刷(画笔);绘画材料;吸墨用具”商品上。后经我局核准,于2017年11月20日转让予瑞安市毕昇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2018年5月2日,申请人以复审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向我局提起撤销复审商标在手印器具等全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是否在全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商标注册证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无关;证据1宣传册及相关产品、店铺图片等均系单方自制证据,在无其他客观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视为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证据3荣誉证明未显示复审商标及其核定使用的商品;证据4销售证明中显示的商标为“木活字”,并非本案复审商标,且未涉及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证据5淘宝店铺销售证明及证据6相关网页均未涉及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其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志焕
牛敏
张 静
2020年03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