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2
关于第33086105号“FAIRLAND
FULL-INVERTER”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6581号
申请人:广州菲亚兰德电气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086105号“FAIRLAND FULL-INVERTE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055259号“太阳海fairyland”商标、第3053205号”AIRLAND雅蘭”商标、第20619306A号“Fairiland”商标、第3053813号“AIRLAND雅蘭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秉承审查一致的原则,申请商标应予以核准注册。申请商标经使用在消费者中具有一定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在产品外观上的使用和宣传材料、申请商标在网站上的推广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水加热器、供暖装置、水净化设备和机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节油器、水塔、饮水机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字母组合“FAIRLAND FULL-INVERTER”,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的英文部分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在指定商品上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已足以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相区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情形。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姜丽
何潇
蔡婷
2020年03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