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2
关于第22888325号“E-TPU”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0607号
申请人:胡伟波
委托代理人:北京时代朗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宁波格林美孚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千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湖州分所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04日对第22888325号“E-TPU”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ETPU”即为聚氨酯热塑性发泡颗粒,是TPU粒子经过加压加热处理后,像爆米花一样膨胀起来,不仅弹性优异,同时提供了优越的回弹效果和缓冲功能。二、“ETPU”已经成为行业内新型材料的通用名称,消费者无法通过“ETPU”进行商品来源的识别,缺乏商标应具备的显著性。三、“ETPU”这一标识应当作为通用名称存在和使用,而不是为某一人独享,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是恶意垄断行为,排斥他人对“ETPU”名称的合法使用。被申请人此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应予遏制。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百度搜索“ETPU”相关结果;
2.网络宣传;
3.中国塑协官网。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ETPU”具有显著性,并不是行业通用名称,其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二、被申请人申请注册“ETPU”商标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未构成不正当竞争,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争议商标核定商品的百度与谷歌在线翻译结果。
经审理查明:
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2月21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7类“生橡胶或半成品橡胶;合成橡胶;胶壳”等商品上,经我局审查于2018年2月28日获准注册。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2013《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通用名称包括法定通用名称和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法定通用名称一般体现在规范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中。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是指某一商品或服务的名称已经被同行业较为普通的使用,但未收入上述标准的名称。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同样应反应相关公众的普遍认知,应具有广泛性、规范性等特征。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显示“ETPU”即为聚氨酯热塑性发泡颗粒,并非争议商标核定“生橡胶或半成品橡胶;合成橡胶;胶壳”等商品的法定通用名称,且在案证据亦不能证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之后演变成其核定使用商品的通用名称。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2013《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托娅
孙萍
张静
2020年03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