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参宝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2

     

    关于第35832917号“吉参宝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2079号

       

      申请人:莱州吉参宝渔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832917号“吉参宝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所独创,与我局所引证的第4069960号“吉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宣传和使用已经具备了显著特征和一定知名度,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会混淆商品的来源。申请人用在指定商品上不会导致消费者的误认。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产品视频、销售发票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由中文“吉参宝”及图形组成,与引证商标“吉参”在文字组成、读音等方面相近,以上商标整体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动物食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动物食品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申请人的广泛使用和宣传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从而取得了与上述引证商标明显区别的显著特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注册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的主要认读部分为“吉参宝”,其中含有文字“参”,易被理解为“人参”,用在指定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从而导致误购。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申请人的广泛使用和宣传已排除了被消费者误认的可能性。综上,申请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指定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柴玲
    刘中博
    张 颖

    2020年03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