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2
关于第36272905号“康和大健康KANGHE HEALTH
GROUP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2101号
申请人:四川康和鼎盛大健康产业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炬知识产权代理(成都)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272905号“康和大健康KANGHE HEALTH GROUP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所独创,与我局所引证的第5885514号“康和”商标、第34336550号“康和木塑KHMU”商、第6881889号“和康及图”商标、第6755379号“和康HK及图”商标、第6624549号“伊耐净ENEIE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宣传和使用已经具备了显著特征和一定知名度,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会混淆服务的来源。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企业资料、荣誉证书、广告宣传资料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由中文“康和大健康”、英文“KANGHE HEALTH GROUP”及图形组成,申请商标的主要认读部分与引证商标一、三、四的主要认读部分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以上商标整体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清洗衣服等服务与以上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清洗衣服等服务在功能、用途、服务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申请人的广泛使用和宣传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从而取得了与上述引证商标明显区别的显著特征。申请商标与以上引证商标并存注册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在功能、用途、服务对象等方面区别明显,不属于类似服务,以上商标并存注册和使用在非类似服务上,不易引起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在呼叫、整体印象等方面整体区别较为明显,以上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共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不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不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柴玲
刘中博
张 颖
2020年03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