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2
关于第36385611号“Sarcelle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2103号
申请人:卓阿平
委托代理人:石狮续诚达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385611号“Sarcell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所独创,与我局所引证的第6439424号“蕾凯依SA RUELLE”商标、第1733156号图形商标、第8940262号图形商标、第11645662号图形商标、第383555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五在呼叫、整体印象等方面整体区别较为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共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不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以上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由英文“Sarcelle”及图形组成,其英文部分与引证商标一的英文部分“SA RUELLE”在字母组成、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以上商标整体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成品衣;运动衫;制服;内衣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并存注册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鞋(脚上的穿着物);帽;袜;手套(服装);皮带(服饰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区别明显,不属于类似商品,以上商标并存注册和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不易引起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鞋(脚上的穿着物);帽;袜;手套(服装);皮带(服饰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柴玲
刘中博
张 颖
2020年03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