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2
关于第24934360号“亲婴小象”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1314号
申请人:上海上美化妆品有限公司(原申请人:上海黎姿化妆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汕头市李施德林化妆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云博久盛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原申请人于2019年03月29日对第24934360号“亲婴小象”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5209642号“红色小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6931776号“红色小象BABY ELEPHAN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红色小象”驰名商标的摹仿。经调查,被申请人不仅在销售商品时使用了“红色亲婴小象”字样,还摹仿“红色小象”品牌商品的外包装,明显具有攀附知名品牌“红色小象”的主观恶意。经查询,除“红色小象”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多件摹仿他人知名商标的商标。争议商标具有欺骗性,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将扰乱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请求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原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联合使用声明、广告宣传资料、销售资料、原申请人购买被申请人商品的公证书、广告合同及发票、所获荣誉、行业协会证明、销售合同及发票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原申请人提供的发票信息为虚假材料。经查询,引证商标一、二现持有人为上海上美化妆品有限公司,原申请人无权使用。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是为了真实使用,且自2009年6月成立起,一直从事化妆品的生产销售。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未违反原申请人所主张之《商标法》相关规定。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作品登记证书、商标使用证据等。
申请人提出以下主要质证意见:申请人质证坚持其前述复审理由与请求,并主张原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为有效证据,其涉及的主体与原申请人为关联企业或者合作企业,且已声明联合使用商标,该证据并无虚假。申请人已提交了权利承继证明和相关材料。
申请人补充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准予变更(备案)登记通知书、营业执照、原权利人放弃权利声明、承继声明、商标评审代理委托书。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6月22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洗发液;浴液;化妆品”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由原申请人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化妆品;浴液”商品上。经转让,引证商标一所有人现为申请人。
引证商标二由原申请人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化妆品”商品上。经转让,引证商标二所有人现为申请人。
3、被申请人共申请注册69件商标。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壳牌KEPAI”、“海乙丝 多蒙迪HEAD SHUOLDRES”、“一吕”、“多蒙迪100%飘柔 REJATCE”等与知名品牌“壳牌”、“海飞丝”、“吕”、“飘柔”等相同或高度近似的商标。
至本案审理时止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均为有效商标。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
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引据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根据申请人陈述的理由和查明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红色小象”商标已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外观、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加之,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显示,被申请人在销售商品时曾使用“红色亲婴小象”字样,且被申请人的同类产品包装与“红色小象”的商品包装相似,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
鉴于我局已根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权利是否存在冲突的问题进行了审理,并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在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我局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不再评述。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具有较强显著性的“红色小象”系列商标近似,标识有争议商标的产品包装与申请人的“红色小象”产品包装相似,被申请人未对该商标、包装的设计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难谓巧合。且根据查明事实,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壳牌KEPAI”、“海乙丝 多蒙迪HEAD SHUOLDRES”、“一吕”、“多蒙迪100%飘柔 REJATCE”等与其他知名品牌相同或高度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前述商标注册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高知名度商标的故意,明显具有主观恶意,属大量注册囤积商标的行为,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该类不正当注册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且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公序良俗原则,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 取得商标注册之情形。
此外,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亦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另,鉴于争议商标标识本身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关于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将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之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足够证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2013《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雅楠
孙侃华
许文静
2020年03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