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2
关于第28194167号“VASCEPA”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1271号
申请人:安马林制药(爱尔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联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武汉奥米加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3月26日对第28194167号“VASCEP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VASCEPA”商标作为申请人的重要商标,经持续宣传和广泛使用,在包括中国在内的全球范围内获得了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争议商标与第25374499号“VASCEP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的恶意抢注。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复制、摹仿及抢注了大量他人知名商标,该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将误导和欺骗消费者,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请求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相关报道、被抢注的商标信息、被抢注的商标的网页报道、被申请名下申请的商标列表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为申请在先商标,至本案审理时止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均为有效商标。争议商标注册商标公告日期为2018年11月21日。
被申请人名下共申请注册有323件商标。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乔丹”、“安卓”、“ANDROID”、“HARIBO”等与知名品牌相同或高度近似的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等在案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
我局认为,由查明事实可知,引证商标为申请在先商标,故关于申请人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主张,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予以审理。鉴于申请人引据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根据申请人陈述的理由和查明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蜂蜜”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相同,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蜂蜜”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仅为相关报道等,未能全面反映申请人商标的持续使用、销售情况及销售区域、市场占有率、地域范围、行业排名等情况,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情形。
申请人还主张争议商标构成对其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的抢注,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商标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蜂蜜外的“可可饮料”等相关商品上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力,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本案中,争议商标“VASCEPA”与申请人在先具有较强显著性的“VASCEPA”商标相同,被申请人未对该商标设计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难谓巧合。且根据查明事实,被申请人名下共申请注册有三百余件商标。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乔丹”、“安卓”、“ANDROID”、“HARIBO”等与知名品牌相同或高度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前述商标注册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高知名度商标的故意,明显具有主观恶意,属大量注册囤积商标的行为,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该类不正当注册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且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公序良俗原则,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 取得商标注册之情形。
此外,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该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之规定。
另,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足够证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足够证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2013《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雅楠
孙侃华
许文静
2020年03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