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2
关于第14622906号“乐屋NOVO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1214号
申请人:乐屋(广州)高新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哲力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杨春艳
申请人于2019年01月07日对第14622906号“乐屋NOVO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6558802号“NOVO及图”商标、第10841278号“NOV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在先著作权。被申请人与申请人曾存在过其它争议,明知申请人引证商标存在之事实,仍恶意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该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是不正当竞争行为。被申请人具有一贯抄袭、抢注他人知名商标的主观恶意,除恶意复制、摹仿申请人商标外,被申请人还抄袭、抢注了知名智能环保遮阳品牌“C依C”、知名的遮阳窗饰品牌“万利帘/MAMANY”。争议商标必将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产生不良社会影响。请求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申请人官网、百度百科介绍、参展证明、经销协议、购销合同及发票、关于设计美术作品的声明的公证书、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被抢注商标的实际权利人信息、相关裁定书和民事判决书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6月23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7类“电控拉窗帘装置、滑轮、机器、引擎或马达用机械控制装置”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由广州乐屋遮阳帘技术有限公司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20类“挂窗帘的滑轮、室内百叶窗(遮阳)(家具)”等商品上。经变更,引证商标一所有人现为申请人。
引证商标二由广州乐屋遮阳帘技术有限公司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室内百叶帘、窗帘用塑料滑轮”等商品上。经变更,引证商标二所有人现为申请人。
3、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商品和服务上共申请注册75件商标。除申请人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多件与同行业知名的品牌“C依C”、“万利帘/MAMANY”相同或高度近似的商标。
至本案审理时止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均为有效商标。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
我局认为,根据申请人陈述的理由和查明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本案中,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虽构成近似商标,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在消费群体、商品功能用途等方面有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 情形。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其在先商号权。判断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损害了他人的商号权,主要考虑他人的在先商号在同行业中是否具有一定知名度,消费者在接触到该商标时,是否会将该商标与他人的在先商号联系在一起,或者认为二者有某种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参展证明、经销协议、购销合同及发票等证据不能有效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商号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控拉窗帘装置、滑轮、机器、引擎或马达用机械控制装置”等相关商品领域在中国经商业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商号权”情形。
申请还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其在先著作权。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有关“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著作权”的构成要件之一是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享有著作权的作品相同或者实质性相似。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享有在先著作权的图形作品未构成实质性相似,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就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与他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申请人与该他人具有前款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该他人商标存在,该他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本条规定旨在保护他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扼制恶意抢注他人商标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在先将“NOVO”、“NOVO及图”商标使用于“电控拉窗帘装置、滑轮、机器、引擎或马达用机械控制装置”等相关商品上。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具有较强显著性的引证商标一、二近似,被申请人未对该商标设计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难谓巧合。且根据查明事实,除摹仿、抢注申请人商标外,被申请人还摹仿、抢注了多件与同行业知名的品牌“C依C”、“万利帘/MAMANY”相同或高度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前述商标注册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知名商标的故意,明显具有主观恶意,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该类不正当注册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且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公序良俗原则,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 取得商标注册之情形。
此外,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该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之规定。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足够证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雅楠
孙侃华
许文静
2020年03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