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恒大冰泉”商标异议案

时间:2017-1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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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征集还在进行中,欢迎大家踊跃申报。

      “ARMOUR”商标驳回复审行政诉讼案

      一案件基本情况

      徐州徐轮橡胶有限公司(下称“徐轮公司”)于2012年3月7日向商标局提交了第10582458号“

      ”商标的注册申请,商标局引证了第9598504号“

      ”商标(申请日:2011年6月15日)予以驳回。徐轮公司申请复审,商评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汽车轮胎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汽车轮胎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主要显著部分“ARMOUR”与引证商标主要识别部分“ARMOR”在字母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近似,两者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做出“申请商标予以驳回”的决定。

      徐轮公司不服,委托我所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主张:1、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整体存在明显的差异,根本不会导致消费者混淆,不应判为近似商标;2、根据被告对于本案引证商标的审查,亦可以推断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3、申请商标早在上个世纪80年代开始,就已广泛、大量、长期的实际使用,已经形成了稳定市场秩序,并未造成消费者的混淆或者混淆可能性;4、申请商标已在全球多个国家获准注册,且在很多国家都存在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主要显著部分共存的情形;5、本案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汽车,相关消费者在购买时投入的注意义务比普通的消费品大很多,更不可能造成混淆误认;6、原告是实践于1951年的老企业,早在上个世纪70年代即申请了第一件商标,品牌保护意识很强,绝无搭便车之恶意。

      一审法院认为:虽然申请商标标识中包含英文词汇“ARMOUR”与引证商标标识中包含的英文词汇“ARMOR”相近似,但申请商标已引证商标标识整体外观差异明显,加之申请商标的图形部分与徐轮公司名下的于1979年3月9日申请注册并有一定知名度的第121808号“甲及图形”商标标识相同,即使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亦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主要做法与经验

      1、详细阐述了徐轮公司和申请商标的历史渊源;

      2、详细论述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呼叫、含义、整体外观上都存在显著差异;

      3、详细论述商评委对两商标的主要显著部分的认定有误;

      4、列举了申请商标已在全球多个国家获准注册的信息,且在很多国家都存在两商标主要显著部分共存的情况;

      5、阐述了对于第12类的商品而言,相关消费者的注意义务与购买一般的日常消费品是不同的;

      6、提交了大量自1979年以来的申请商标的实际使用证据,证明通过长期、广泛、大量的实际使用已经形成稳定的市场秩序,在实际使用中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

      三典型意义

      1、法院肯定了在判断商标是否构成近似时,应该进行整体比对,而不仅仅比较各部分。尽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构成部分存在重合,但只要该部分不是整个商标的显著部分,且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整体存在一定的差异,就不应该判为近似商标;

      2、法院通过徐轮公司提交的大量、长期、广泛的实际使用证据,认定了申请商标在实际使用中并没有造成消费者的混淆,意味着在判定商标是否近似的问题时,是否在实际使用中造成了相关消费者的混淆或混淆可能性也作为主要的考量因素;

      3、在判断商标近似问题时,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商标整体的比较、实际使用的情况、以及造成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的可能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