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vipteens”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2

     

    关于第21437181号“vipteens”商标

    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7962号

       

      申请人:北京一撇一捺教育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快又好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
      原异议人:北京大米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8)商标异字第0000058822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8年12月2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原异议人为国内知名的互联网教育企业,“VIPKID”商标系原异议人独创的核心品牌,经原异议人长期大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及影响力。二、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14369685号“VIPKID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0699799号“VIPKID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三、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原异议人在先使用并具一定知名度的“VIPKID”商标的恶意抢注。四、申请人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系不正当竞争,恶意明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扰乱市场秩序,从而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材料(光盘):
      1、“VIPKID”微信、微博等线上宣传资料;
      2、媒体网站关于VIPKID的介绍、获奖情况、社会荣誉、行业排名等资料;
      3、搜索数据资料、课程介绍;
      4、家长反馈资料;
      5、户外监播报告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1类的“教育;培训;教学;讲课”等。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的含义近似,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教育;培训;实际培训(示范);辅导(培训);提供在线电子出版物(非下载);提供在线录像(非下载)”与异原议人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对象等方面相似,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使用在其它服务上,因服务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不类似,可以起到区别服务来源的作用,故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抄袭和摹仿其引证商标,如予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易产生不良的影响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在“教育;培训;实际培训(示范);辅导(培训);提供在线电子出版物(非下载);提供在线录像(非下载)”服务上不予注册,在其余服务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经长期的宣传使用,已形成稳定的市场格局,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合法,未违反《商标法》相关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予以核准。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相关意见,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6年9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初步审定指定使用在第41类教育、培训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教育、培训等服务上,现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二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注册,初步审定时间晚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核定使用在第41类教育、培训等服务上,现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的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故我局对上述内容不再予以单独评述。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一、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之情形。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三、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之情形。四、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均含有“Vip”,且整体含义相近,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教育、培训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教育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是对在类似商品上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的保护条款。鉴于原异议人已经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同或者类似的服务上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一、二,故原异议人理由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调整的范围,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评审。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称的不良影响是指被异议商标本身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会对我国的政治制度、宗教、风俗习惯等产生损害的情形。被异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情形,我局对原异议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是指在申请注册商标时向商标局采取了欺骗行为,或存在其他扰乱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原异议人该项主张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另,《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主体范围和取得商标专用权途径,以及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的规定。鉴于原异议人该项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原异议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玉红
    李娇娜
    曹娜

    2020年03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