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姬百丽GEBERIT”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22

     

    关于第13890245号“姬百丽GEBERIT”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8280号

       

      申请人:瑞士吉博力控股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伟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程亮华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13日对第13890245号“姬百丽GEBERIT”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及其“GEBERIT”系列品牌具有悠久历史,在世界范围内享有较高声誉并具有广泛的影响力。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分别注册在第11类、第19类的国际注册第571872号“GEBERIT”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注册和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误认。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号“GEBERIT”完全相同,使用在相同或相关领域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四、申请人“GEBERIT”商标在卫生、排水给水产品及相关领域使用多年,已成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及相关公众的利益。五、争议商标的注册系被申请人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称《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等规定,请求认定申请人引证商标为使用在“卫生装置和设备”商品上的驰名商标,并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及其品牌的相关介绍;
      2、申请人“GEBERIT”商标的注册信息;
      3、申请人“GEBERIT”产品的质检报告、所获荣誉证书、相关报道及销售和广告宣传情况;
      4、被申请人具有恶意的证明材料;
      5、相关在先裁定书;
      6、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1月10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核准注册,2017年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厨房用抽油烟机、太阳灶、气体净化装置、沼气灶、消毒碗柜、电暖器、灯、冰柜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由申请人所有,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我国获得领土延伸保护,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1类卫生装置和设备、非金属管等商品上,现均为在先有效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关于诚实信用原则规定的精神以及《民法通则》第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等相关规定的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我局认为:一、争议商标由中文“姬百丽”、英文“GEBERIT”构成,其英文文字部分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同,两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厨房用抽油烟机、气体净化装置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卫生装置和设备、供水装置等商品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关联商品。且考虑到申请人上述引证商标经多年使用和宣传已在其行业内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的英文部分与其完全相同,难谓巧合,被申请人亦对其商标来源未作说明。因此,双方商标并存于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本案中,鉴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人引证商标可以通过该条款得到保护,因此,本案已无须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再审理。
      三、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侵犯了其在先商号权,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表明其在中国大陆使用的商号为“吉博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上述商号存在一定差异,一般不会导致相关公众误认。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可能损害其在先商号权的主张并无事实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四、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主张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申请人所述理由及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被申请人基于商事业务往来理应知晓申请人商标。因此,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五、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反对争议商标注册并无相应事实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梁宇
    田益民
    刘 畅

    2020年03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