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2
关于第14919749号“VADERSTAD”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6314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天津智富盛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跨境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瓦德斯坦德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安伟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4919749号“VADERSTAD”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13003号决定,于2019年07月1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天津智富盛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无效,瓦德斯坦德控股有限公司申请撤销理由成立。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撤销第14919749号第7类“VADERSTAD”注册商标,原第14919749号《商标注册证》作废,并予公告。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认为自己提交的使用证据包括合同、发票、产品图片等均真实、有效,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为了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阶段提交的证据,证据为一张深圳增值税普通发票。
我局将上述材料交换于被申请人,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中仅提交了一张代开的深圳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而在撤销复审中则未提交或补充任何使用证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2015年9月17日至2018年9月16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在中国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上述理由送达申请人进行质证,申请人质证的主要理由为:申请人提交了产品及外包装拍照、申请人营业执照、商标使用发票作为使用证据,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真实有效的连续使用复审商标的事实,已经形成有效的证据链,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4年7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2015年9月14日在第7类农业机械等商品上获准注册,现处于有效期内。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复审商标在2014年5月1日以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获准注册,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依据当事人理由、事实和请求,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是否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本案中,经查,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程序中除其营业执照外,仅提交了一张深圳增值税普通发票作为使用证据,且在撤销复审程序中未提交其他补充证据。申请人提交的深圳增值税普通发票上显示的代开发票企业名称为深圳市啸标商贸有限公司,申请人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申请人与该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关联关系,且该发票部分文字模糊不清,亦缺乏对应的合同等证据加以佐证。综合全部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在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之情形。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妍
韩秀花
徐 苗
2020年03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