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威CRANEPOWER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2

     

    关于第7481996号“鹤威CRANEPOWER及图”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134452号重审第0000000862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爱尔迪有限两合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鹤山市鹤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专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18]第0000134452号《关于第7481996号“鹤威CRANEPOWER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8)京73行初1263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我局不服上述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京行终671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为终审判决。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撤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其在2013年5月16日至2016年5月15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申请人的撤销申请理由不成立,复审商标继续有效。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向商标局提交的使用证据未经质证,不能作为认定复审商标实际使用的有效证据,申请人在调查中并未发现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在核定使用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使用,故复审商标应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长期使用复审商标,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一直在实际使用中,请求不予撤销复审商标。
      被申请人在撤销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复审商标注册证书复印件、被申请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2、被申请人与阿里巴巴签订的推广订单合同复印件;
      3、被申请人在阿里巴巴网站首页展示其产品的页面打印件;
      4、被申请人企业简介及展示产品介绍书原件、《中国行业资讯大全》2012-2013总第9期原件;
      5、被申请人与珠海市达田汽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汽车用品购销合同》及发票复印件;
      6、增值税专用发票。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及其在撤销三年不使用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寄送给申请人,申请人提出了以下主要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规定的三年期间被实际使用在核定商品上,复审商标的注册应予撤销。
      经审理查明:1、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9年6月19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2011年11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扩音器、DVD播放机、计算机周边设备、出租车计价器、电源材料(电线、电缆)、插座、插头和其他连接物(电器连接)、监视器(计算机硬件)、电池、报警器商品上。
      2、2016年5月16日申请人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对复审商标向我局提出撤销申请,要求撤销复审商标在“扩音器”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2017年2月13日我局作出决定,驳回申请人的撤销申请,复审商标继续有效。申请人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复审商标是否在指定期间在其核定使用的“扩音器”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8)京73行初12632号行政判决书认为,“因被告作出决定所依据的主要证据无法与原件核对,真实性难以确认,其他证据无法证明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DVD播放器、扩音器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京行终6716号行政判决书认为,“国家知识产权局据以认定诉争商标在DVD播放器、扩音器商品上应予维持的证据为鹤威公司提交的购销合同、销售发票及在《中国行业资讯大全》杂志上所作的广告宣传等证据,但鹤威公司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原件以便核对,且爱尔迪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亦明确表示不予认可。考虑到鹤威公司并未到庭参加原审诉讼、在原审判决作出后亦未提起上诉,且针对国家知识产权局的上诉亦未提交相应的意见陈述及相应的证据原件,故原审法院因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存有疑义,而未依据上述证据认定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限内存在公开、真实、合法的使用,并无不当。”
      根据法院判决,被申请人在本案中提交的销售合同及发票等证据均为复印件,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无法证明上述合同的真实性,故不能作为认定复审商标使用事实的依据。因此,综合在案证据不足以认定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在扩音器、DVD播放机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二、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未涉及 “计算机周边设备、出租车计价器、电源材料(电线、电缆)、插座、插头和其他连接物(电器连接)、监视器(计算机硬件)、电池、报警器”商品,故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梁宇
    田益民
    刘 畅

    2020年03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