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2
关于第11051278号“CIRTEQ”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20787号重审第0000000860号
申请人:格勒斯本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林光建
委托代理人:北京普信世纪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17]第0000120787号《关于第11051278号“CIRTEQ”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8)京73行初35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裁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裁定。我局对上述判决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京行终504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为终审判决。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作为挡圈生产商,其产品被广泛应用于汽车、航空和通用技术领域,“CIRTEQ”和“C CIRTEQ”是申请人子公司的商号,也是申请人公司的主商标,申请人系“CIRTEQ”商标的真实所有人,经过使用已经在相关领域具有一定知名度,与申请人建立起一一对应关系。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商标已在中国市场上进行广泛的推广和销售,并已在挡圈等五金器具领域具有一定知名度。本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高度近似,其注册和使用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的恶意抢注。三、除本案争议商标,被申请人还抢注了多个他人在先知名品牌,主观恶意明显,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申请人的利益并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称《民法通则》)第四条等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初步审定和注册公告复印件;
2、申请人商标的详细信息;
3、申请人商标使用及具有知名度的证明材料;
4、申请人的品牌产品在中国进行销售的证明材料;
5、申请人在美国、欧洲申请注册商标的信息。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未在中国大陆申请注册“CIRTEQ”商标及近似的商标,故被申请人对该商标享有在先权利。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先使用“CIRTEQ”商标且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具有主观恶意。三、被申请人长期从事金属垫圈、五金器具等商品的生产经营,且将争议商标使用在其产品、广告宣传等方面,经过被申请人的广泛使用,争议商标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没有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八)项规定。综上,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在中国大陆申请注册商标的列表;
2、被申请人与凯旭公司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及该公司的营业执照;
3、凯旭公司使用争议商标的证明材料。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寄送给申请人,申请人提出了以下主要质证意见:被申请人在明知申请人品牌的情况下,抢注了申请人商标,其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子公司的商号“CIRTEQ”的构成完全相同,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商号权的侵犯;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经过多年的使用和宣传。综上,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补充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6、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寻求业务合作的招揽函复印件;
7、温州凯旭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向申请人发送的产品手册和被申请人名片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2年6月11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2013年10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6类键销;金属家具部件;金属垫圈;钢丝;金属环;弹簧(金属制品);金属管夹;五金器具;未加工或半加工普通金属;普通金属扣(五金器具)商品上。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4年《商标法》。2014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分别对应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九条属于总则性条款,第七条第一款关于诚实信用原则规定的精神以及《民法通则》第四条的精神已体现在2001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2001年《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我局认为:一、申请人提交的其与温州凯旭汽车部件有限公司的相关信函证据未经公证认证,亦缺乏其它证据加以佐证,且形成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故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之间存在代理或者代表关系,亦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基于商事业务往来理应知晓申请人商标。因此,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
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行终5046号行政判决书认为:“格勒斯公司提交的合同、发票、提单等证据可以证明格勒斯公司在诉争商标申请之前,其CIRTEQ品牌的金属扣环等商品在中国具有一定影响力和知名度。诉争商标由字母CIRTEQ构成,其本身不具有任何含义,诉争商标与格勒斯公司在先使用的商标完全一致,构成近似商标。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金属垫圈等商品与在先使用的商标所使用的金属扣环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较为近似,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多有重合,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林光健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诉争商标,其主观意图难谓正当。因此,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相关规定。”鉴于上述判决已生效,我局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
三、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侵犯了其在先企业字号权,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销售协议及发票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CIRTEQ”字号在金属家具部件等商品上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不能认定争议商标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使用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企业字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综上,申请人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四、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不属于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五、申请人援引的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主张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理由证据不足,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依照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201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梁宇
田益民
刘 畅
2020年03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