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2
关于第36603489号“四通炉”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6837号
申请人:河南省四通锅炉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603489号“四通炉”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03020号“四通”商标、第1710362号“四通 SITONG”商标、第4578614号“四通及图”商标、第9044060号“四通”商标、第33317324号“四通 SITONG及图”商标、第12864632号“四通”商标、第10364448号“四通电工”商标、第10364343号“四通照明”商标、第10364354号“四通沪光”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九)未构成近似商标,且引证商标三已期满未续展。二、在先已有与本案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且上述引证商标已在类似商品上共存注册。三、申请商标经使用和宣传已为消费者所熟知,已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建立了较高市场声誉。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企业获得的证书或荣誉、申请商标具体使用和宣传情况、企业参与的科研项目、媒体报道、网络搜索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
1、引证商标三的专用期限截至2018年11月16日止,至本案审理时,该商标因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已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2、引证商标五在除“空气净化用杀菌灯”以外的指定商品上的注册已被驳回,且该驳回决定现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商品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空气净化用杀菌灯”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显著认读文字“四通”与引证商标一、四、六文字“四通”,引证商标二显著认读文字“四通”,引证商标七文字“四通电工”,引证商标八文字“四通照明”,引证商标九文字“四通沪光”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上述引证商标均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煤油炉以外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六、七、八、九核定使用的蒸汽供水设备、水净化装置、蒸气浴装置、电加热装置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在除煤油炉以外的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已经核准与本案情况类似商标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申请人所述其他理由不能作为申请商标获得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煤油炉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管潇
赵焕菲
刘浩
2020年03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