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雅妍芳YAYANFANG”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22

     

    关于第17267381号“雅妍芳YAYANFANG”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1250号

       

      申请人:雅芳产品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慧能泰丰信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
      被申请人:陈艳兰
      
      申请人于2019年03月01日对第17267381号“雅妍芳YAYANFAN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1544233号“雅芳AVON”商标、第1544235号“雅芳”商标、第812021号“雅芳”商标、第812022号“雅芳”商标、第812020号“雅芳YAFANG及图”商标、第217108号“雅芳YAFANG及图”商标、第719729号“雅芳及图”商标、第16227494A号“雅芳 益美高 AVON LIFE”商标、第4871929号“雅芳AV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九)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已成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其注册与使用将损害申请人利益。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公平竞争的良好市场秩序。争议商标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将产生不良社会影响。此外,被申请人所在地址指向的“广州市洋智广告设计有限公司”名下拥有多达444个商标注册申请,且经申请人调查并未发现任何使用证据,加之该公司公然在电商平台上大量出售商标,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大量囤积商标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意图明显。请求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相关介绍、媒体报道、审计报告、销售发票、纳税税单、市场占有率报告、广告发布合同、广告费用支出统计、获奖情况、维权材料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各引证商标申请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至本案审理时止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均为有效商标。争议商标注册商标公告日期为2017年10月28日。
      被申请人所在地址指向的“广州市洋智广告设计有限公司”名下申请注册有439件商标,其中包含“乔丹”、“凯迪拉克CADILLAC”、“奥利奥AOLIAO”等与知名品牌“乔丹”、“凯迪拉克”、“奥利奥”等相同或高度近似的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等在案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
      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引据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引据的2013年《商标法》第九条具体情形已体现于《商标法》其他条款的规定之中,根据申请人陈述的理由和查明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在文字构成、外观、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鉴于我局已根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权利是否存在冲突的问题进行了审理,并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在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我局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不再评述。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商号权” 情形。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但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雅妍芳yayanfang”与申请人商号“雅芳”尚不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不会使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损害申请人在先商号权益。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商号权” 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本案中,根据查明事实,被申请人的关联公司申请注册了四百余件与知名品牌“乔丹”、“凯迪拉克”、“奥利奥”等相同或高度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前述商标注册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高知名度商标的故意,明显具有主观恶意,属大量注册囤积商标的行为,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该类不正当注册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且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公序良俗原则,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 取得商标注册之情形。
      此外,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该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之规定。
      另,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足够证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3《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雅楠
    孙侃华
    许文静

    2020年03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