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olista及图”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2

     

    关于第19603904号“holista及图”商标

    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7963号

       

      申请人:元素营养集团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兴易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广州宝兴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名悦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8)商标异字第0000049718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8年12月2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4407827号“HOLISTO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等相关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HOLISTA及图”指定使用于第5类“医药制剂;医用营养品”等商品上。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于第5类“人用药;医用营养食物”等类似商品上。双方商标在英文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经长期的宣传使用,已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合法,未违反《商标法》相关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予以核准。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作为主要证据:(复印件)
      1、京东、天猫上的商品及包装图片;
      2、申请人在世界多个国家注册证;
      3、引证商标与申请人商标在多个国家共存的商标数据等。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提交了相关意见,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6年4月12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初步审定指定使用在第5类医用营养品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医用营养食物等商品上,经续展,现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我局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字母构成及呼叫相近,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用营养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医用营养食物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综上所述,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玉红
    李娇娜
    曹娜

    2020年03月12日

上一篇:已是第一篇 下一篇:已是最后一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