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2
关于第36516291号“乐在城”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6834号
申请人:宁波太平洋恒业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宁波博纳锐思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516291号“乐在城”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在实际使用中并未发生混淆误认的情况,请求准予申请商标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我局在驳回决定中引证了第18575018号“乐在同城”商标、第15245678号“乐在苏城”商标、第15180290号“乐在 LEZAI HOTEL”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乐在城”与引证商标一文字“乐在同城”,引证商标二文字“乐在苏城”,引证商标三显著文字“乐在”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均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寻找赞助、商业管理辅助、市场营销、人事管理咨询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人事管理咨询服务,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寻找赞助等服务,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业管理辅助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指定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在复审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未提供在案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可与诸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和识别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管潇
赵焕菲
刘浩
2020年03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