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诗之远”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2

     

    关于第33734940号“诗之远”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7858号

       

      申请人:武汉市诗之远教育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734940号“诗之远”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所引证的第25262668号“诗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经申请人使用显著性进一步增强,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商标使用证据等。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培训、教育考核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培训、教育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文字构成、呼叫高度近似,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知名度并且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吴彤
    龚玉杰
    袁靖涵

    2020年03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