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九穆朗”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2

     

    关于第19533970号“三九穆朗”商标

    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7964号

       

      申请人:珠海鸿大三九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睿智保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华润三九医药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8)商标异字第0000057607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8年12月2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9642945号“三九”商标、第1019012号“999及图”商标、第1145070号“999及图”商标、第9642909号“999三九医药及图”(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近似商标。二、原异议人“999及图”商标分别于1999年及2013年被认定为“人用药”商品上的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异议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三、被异议商标侵犯了原异议人的在先字号权。四、申请人与原异议人同处广东省,且为同行业竞争者,申请人理应明知原异议人在先使用并具有很高知名度的三九系列商标,仍注册被异议商标,损害了原异议人在先的合法权益。五、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具有利用原异议人的名誉和影响力牟利的恶意,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等相关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的主要证据(复印件):
      1、引证商标一至四注册信息;
      2、三九大事件、原异议人分公司信息、行业排名证明以及所获荣誉证书;
      3、原异议人部分广告审计报告及广告证明;
      4、“999”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相关证明;
      5、“999”商标所获荣誉证明;
      6、原异议人经济指标及销售合同、发票;
      7、关联关系证明以及宣传使用复制摹仿原异议人商标的资料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三九穆朗”指定使用于第29类奶酪、牛奶、酸奶等商品,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于第5类婴儿食品、第29类牛奶、牛奶制品等商品。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三九”,整体亦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它含义。双方商标并存于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认为二者为出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主体之间有某种关联,从而产生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故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19533970号“三九穆朗”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是申请人独创,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不存在任何不正当竞争行为和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请求将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了相关意见,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经审理查明:
      1、被异议商标于2016年4月5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9类“牛奶;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5类“婴儿食品”、第29类“牛奶制品”、第32类“果汁”等商品上,现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中,故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因此,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归纳为: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三、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情形。四、被异议商标是否损害了原异议人的在先字号权。五、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被异议商标“三九穆朗” 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三九”,与引证商标四文字“三九医药”均包含文字“三九”,与引证商标二、三“999”呼叫及含义相近,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牛奶;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婴儿食品”等商品,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牛奶制品”等商品,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果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若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原异议人在先商标权利进行了保护,故原异议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我局不予评述。
      关于焦点问题三,《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设置的目的,旨在制止除代理人或代表人以外的与商标在先使用人存在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的人,恶意抢注商标在先使用人的商标,以保护商事业务往来中商标所有人的正当权益。本案中,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与原异议人之间存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
      关于焦点问题四,原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其在先字号权,但商标与字号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作用也不同,因此,在认定被异议商标是否损害他人在先字号权时,通常要求被异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字号文字构成有所差异,尚不能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相关公众将之与原异议人字号相混淆。因此,原异议人关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字号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五,本案中,原异议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异议商标的使用导致相关公众对其质量、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是指在申请注册商标时向商标局采取了欺骗行为,或存在其他扰乱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原异议人该项主张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的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玉红
    李娇娜
    曹娜

    2020年03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