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qpo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2

     

    关于第33721171号“qpo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7853号

       

      申请人:广州市光之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721171号“qpo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所引证的第19593293号“dpo machine”商标、第1705931号“L APO及图”商标、第17336286号“PAQ”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法定代表人之妻申请注册的相同标识已与引证商标共存。其他具有类似情形的商标亦已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字母构成、整体认读、外观设计、视觉效果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别,相关公众施加一般注意力应当可以将其区分开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共存于市场不致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插头、电源插座罩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电开关、电源插座罩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中显著识别的英文部分“dpo”及引证商标三在字形、外观设计、视觉效果等方面较为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知名度并且足以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商标注册审查存在个案性,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吴彤
    龚玉杰
    袁靖涵

    2020年03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