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YLEE”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22

     

    关于第15728373号“MYLEE”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7007号

       

      申请人:沃尔夫葛纳汽车部件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盟栎舒适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原名义:上海盟栎汽配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鹏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1月18日对第15728373号“MYLE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在第7类、第12类商品上的国际注册第866463号“Meyle”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较高知名度的“Meyle”、“MEYLE”、“MEYLE Germany及图”商标的恶意摹仿和抢注。争议商标的注册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具有欺骗性,易误导公众并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信息;
      2、关于传统MEYLE标志版权历史的声明;
      3、申请人产品摘录图片及说明页;
      4、申请人“MEYLE”系列商标在世界各国的注册证明;
      5、申请人的中文介绍;
      6、申请人1994-1995年商业书信和单据;
      7、宣传材料;
      8、异议复审裁定书;
      9、经公证的网络下载的有关汽配行业知名度的介绍;
      10、申请人和部分中国大陆及香港公司进行贸易合作的证明文件;
      11、船运报关文件;
      12、MEYLE商标在中国历史的声明;
      13、申请人在新加坡部分贸易合作伙伴提供的声明文件;
      14、授权生产许可协议书;
      15、企业时事通讯;
      16、申请人向中国合作伙伴分发的贺卡;
      17、申请人中国合作伙伴签字并盖章确认的声明;
      18、商业合同、信函、票据及相关单证;
      19、商标注册信息;
      20、假冒申请人“MEYLE”品牌汽车配件的相关报道;
      21、发票;
      22、无效宣告裁定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区别明显,不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不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商标的摹仿和抢注,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专利信息、宣传使用图片等。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上海盟栎汽配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18日提出注册申请,我局经审查初步审定在07类轴承(机器零件);除锈机(电动);机械密封件;升降设备;过滤器(机器或引擎部件);泵(机器、引擎或马达部件);割草机;电动剪刀;汽车发动机冷却用散热器;汽车发动机冷却用风扇商品上。初审公告后被提起异议申请,我局经审查决定准予注册。2017年07月07日注册公告。2019年10月06日注册人名义变更为盟栎舒适科技(上海)有限公司。
      2、引证商标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07类汽车用的水泵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商标。
      引证商标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减震器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0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核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总则性条款,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审理本案。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锈机(电动)、升降设备、割草机、电动剪刀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汽车用的水泵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均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MYLEE”与引证商标一、二“Meyle”在字母构成、整体认读上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机械密封件、轴承(机器零件)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曲轴、汽车车轴零件、轮子轴承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联系密切,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共存于上述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类似商品上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较高知名度的“Meyle”、“MEYLE”、“MEYLE Germany及图”商标的恶意摹仿和抢注,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我局认为,在除锈机(电动)、升降设备、割草机、电动剪刀商品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多为汽车部件商品上的使用宣传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Meyle”等商标已在除锈机(电动)、升降设备等商品上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在机械密封件、轴承(机器零件)等其余商品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我局认为,上述条款中所指的商标为未注册商标,鉴于本案中申请人所引证的商标已获核准注册,且我局亦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予以保护,故争议商标在机械密封件、轴承(机器零件)等其余商品上的注册,我局不再适用上述条款进行评述。
      申请人援引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的,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其商品品质、产地做了误导性描述导致公众误认的情形和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申请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使用导致相关公众对其质量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并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具有欺骗性,易误导公众并产生不良社会影响,但申请人提交在案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采用欺骗手段获准注册,本案仅涉及特定主体的相对权益,在案也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该规定“其他不正当手段”所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的情形,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除锈机(电动)、升降设备、割草机、电动剪刀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瑛
    张世莉
    相峥

    2020年03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