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2
关于第36166390号“BANKSUN”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6572号
申请人:深圳市百上照明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五洲商标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166390号“BANKSU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834859号“SUN”商标、第2019628号“SUNCO”商标、第7366766号“su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使用在消费者中具有一定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申请商标“BANKSUN”是申请人独创词汇,整体无含义,具备显著特征,没有任何误导性或欺骗性,能够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研究与开发(替他人)、工业品外观设计”服务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撤销(见《注册商标撤销公告》1648期),其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化学服务、工业品外观设计、包装设计、平面美术设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技术研究、室内设计、材料测试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工程、建设项目开发、材料测试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为字母组合“BANKSUN”,引证商标一至三的商标组合中均含有“SUN”,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在指定服务上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已足以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相区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的情形。申请商标中的“BANK”意译为“银行”,使用在“技术研究、化学服务、材料测试”等指定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姜丽
何潇
蔡婷
2020年03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