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浣熊 开味 BOOM”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22

     

    关于第17414041号“小浣熊 开味 BOOM”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7657号

       

      申请人:杭州天荷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邦唐邦(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统一企业中国控股有限公司
      国内接收人:北京汇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国内接收人地址:北京市朝阳区呼家楼(京广中心) 层 (号)室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24日对第17414041号“小浣熊 开味 BOOM”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含有不规范汉字,容易误导公众(尤其是未成年人)的认知,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易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根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予以无效宣告。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7月13日申请注册,于2017年8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等商品上。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规定,其相关规定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争议商标中的“小浣熊”虽经过一定的设计,尚无充分理由足以认定该文字组合在使用过程中会产生不良影响,故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相关规定。
      二、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是指确有充分证据证明系争商标注册人采用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上述情形。
      申请人的其他主张缺乏足够证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娜娜
    孙侃华
    许文静

    2020年03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