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巨凯JUKAI”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22

     

    关于第20415731号“巨凯JUKAI”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1331号

       

      申请人:重机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浙江巨凯缝纫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15日对第20415731号“巨凯JUKA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请求认定其“JUKI”商标为“缝纫机及其零部件”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第146917号“JUKI”商标、第3715148号“JUKI”商标、第17994971A号“JUK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其注册与使用将损害申请人利益。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被申请人具有抄袭、摹仿申请人商标的一贯恶意,并且在实际经营中改变商标样态进行误导性宣传,蓄意欺骗消费者,其行为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破坏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请求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介绍、商标使用材料、审计报告、合同及发票、宣传报道、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协会证明、维权材料、被申请申请注册商标列表、百度百科介绍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各引证商标申请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至本案审理时止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均为有效商标。争议商标注册商标公告日期为2018年11月21日。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
      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引据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根据申请人陈述的理由和查明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农业机械、喷雾机(机器)、发电机、泵(机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缝纫机”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缝纫用机器;部件零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构成、外观、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缝纫机”等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审计报告、合同及发票、宣传报道、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协会证明、维权材料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JUKI”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且申请人主张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JUKI”商标使用在“缝纫机及其零部件”商品上,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农业机械、喷雾机(机器)、发电机、泵(机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距甚远,相关公众一般不会认为两类商品在实际市场使用中存在某种特定的联系,从而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商号权” 情形。
      判断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损害了他人的商号权,主要考虑他人的在先商号在同行业中是否具有一定知名度,消费者在接触到该商标时,是否会将该商标与他人的在先商号联系在一起,或者认为二者有某种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宣传报道等证据不能有效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商号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农业机械、喷雾机(机器)、发电机、泵(机器)”相关商品领域在中国经商业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商号权”情形。
      此外,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该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之规定。
      另,鉴于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在申请注册过程中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损害公共利益或恶意损害他人合法权益之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足够证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2013《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农业机械、喷雾机(机器)、发电机、泵(机器)”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雅楠
    孙侃华
    许文静

    2020年03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