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2
关于第29153228号“奔腾星”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1242号
申请人:中国第一汽车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信慧永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奔腾星技术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2月28日对第29153228号“奔腾星”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5583971号“奔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其注册与使用将损害申请人利益。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的恶意抢注。争议商标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请求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申请人品牌介绍、广告宣传材料、媒体报道材料、相关荣誉、品牌排名情况、销售合同和发票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申请日期早于争议商标,至本案审理时止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均为有效商标。争议商标注册商标公告日期为2018年12月28日。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
我局认为,根据申请人陈述的理由和查明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轮胎修理用补片、航拍无人机(非玩具)”商品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汽车”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外观、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除“轮胎修理用补片、航拍无人机(非玩具)”商品外的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轮胎修理用补片、航拍无人机(非玩具)”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轮胎修理用补片、航拍无人机(非玩具)”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仅为广告宣传材料、媒体报道材料、相关荣誉等,未能全面反映申请人“奔腾”商标的持续使用、销售情况及销售区域、市场占有率、地域范围、行业排名等情况,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奔腾”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且申请人主张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奔腾”商标使用在“汽车”商品上,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轮胎修理用补片、航拍无人机(非玩具)”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关联不大,相关公众一般不会认为两类商品在实际市场使用中存在某种特定的联系,从而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由于2013年《商标法》的其他条款对于在先商标权利保护问题已经做了相应的规定,所以本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明确主张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申请人还主张争议商标构成对其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的抢注,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商标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轮胎修理用补片、航拍无人机(非玩具)”相关商品上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力,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情形。
此外,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亦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另,鉴于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在申请注册过程中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损害公共利益或恶意损害他人合法权益之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足够证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轮胎修理用补片、航拍无人机(非玩具)”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雅楠
孙侃华
许文静
2020年03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