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ADO雷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22

     

    关于第19375200号“RADO雷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9648号

       

      申请人:雷达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应海青
      
      申请人于2019年01月09日对第19375200号“RADO雷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RADO雷达”商标在中国享有极高的知名度,经过申请人的长期使用和宣传,RADO已经和雷达形成稳定的对应关系,在第14类钟表等商品上已达驰名程度,申请人恳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认定申请人的第805570号“RAD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46607号“RAD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66738号“雷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为使用于“手表、计时仪器”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并给予申请人商标驰名商标的保护。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全盘抄袭和复制,其使用和注册会冲淡申请人驰名商标的价值,损害申请人驰名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二、争议商标同时包括“RADO”及其中文音译“雷达”绝非巧合,该商标与申请人国际注册第687203H号“RADO”商标(25类)(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8029481号“RAD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8736485号“雷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国际注册第647866号“RADO”商标(14类)(以下称引证商标七)、国际注册第687203H号“RADO”商标(25类)(以下称引证商标八)构成近似商标,共存容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和误认。三、被申请人除了申请本案争议商标外,还申请人很多与国内外有很高知名度的影视形象或综艺名称完全相同的商标,被申请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等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
      1、申请人各引证商标信息;
      2、1992年以来申请人发行的部分《RADO STAR(雷达之星)》杂志;
      3、引证商标产品的各类宣传册;
      4、《钟表》杂志对申请人产品的相关报道;
      5、申请人的中文网站首页;
      6、2000年-2005年在各类杂志上刊登的部分引证商标广告;
      7、1993-2005年引证商标产品在中国的销售额和广告支出统计;
      8、2002年-2005年引证商标产品在中国的销售账单统计;
      9、申请人RADO商标自2012-2016年在中国时尚杂志上刊登的广告;
      10、被申请人商标申请列表。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3月21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6月22日经异议程序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4类纺织织物、毛巾被、家具遮盖物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至2027年6月27日。
      2、引证商标一至八的注册申请日期和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所有人均为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三和引证商标五至八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4类手表及其部件、钟、钟表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帽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均为合法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3、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多个类别注册了“雷达RADO”商标,“小马宝莉及图”商标、“图形”(大白)商标、“巴比猴”商标、“奔跑吧兄弟及图”商标等多件与他人知名商标、国内外有很高知名度的影视形象、综艺节目名称完全相同或相近的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4年5月1日以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获准注册,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根据申请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审理如下:
      一、申请人请求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四条对其引证商标一至三给予保护,并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对此,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3、4均形成于域外,证据6、7、8的证据形成日期距离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日期2018年6月22日太过久远,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延续至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时。申请人提交的证据9等其余证据虽可以证明其“RADO雷达”商标在手表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但由于在本案中申请人未就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合理期限内,其使用引证商标一至三商品的销售范围、经济指标、广告范围、广告投入、市场排名等情况充分举证,故,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申请人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引证商标一至三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并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场所、消费对象等方面均存在一定的区别,若共存于同一市场中,不致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从而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情形。
      二、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四至八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等方面均存在明显差异,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至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三、由查明的事实3可知,除了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多个类别注册了“小马宝莉及图”商标、大白图形商标、“奔跑吧兄弟及图”商标等多件与国内外有很高知名度的影视形象、综艺节目名称完全相同或相近的商标。被申请人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使用商标的真实意图,也未能提供其商标的合理出处,此种情况难谓巧合,其行为难谓正当。被申请人上述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明显的抄袭、摹仿他人商标以牟取不正当利益,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文字本身不属于欺骗性标志,也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产生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规定的情形。
      另,因《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等有关规定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其它实体条款中,我局在作上述裁定时已予综合考虑,故不再赘述。
      申请人的其他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盛丽君
    韩秀花
    肖琦

    2020年03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