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2
关于第32487448号图形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8352号
申请人:上海忠意建材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律诚知识产权代理(上海)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河南省福乐缘木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6月05日对第3248744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商标的复制、摹仿,与申请人在先第1032964号“福”商标(以下称证商标一)、第6893343号“福”(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9303514号“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档案。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于2018年7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9类木材、非金属门等商品上,获准注册日期为2019年4月14日。
2、引证商标一至三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19类木地板、木材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商标为有效商标。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非金属折门;非金属门;非金属门板;非金属窗;非金属建筑物;非金属建筑材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木地板、木材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共存于非类似商品上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故在“非金属折门;非金属门;非金属门板;非金属窗;非金属建筑物;非金属建筑材料”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种三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虽然争议商标经过艺术处理,但仍易被识别为“福”,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福”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木材;成品木材;木屑板;制家用器具用木材”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木地板、木材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存于上述类似商品上,容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在“木材;成品木材;木屑板;制家用器具用木材”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木材;成品木材;木屑板;制家用器具用木材”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泽然
孙萍
康陆军
2020年03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