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施普林格”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2

     

    关于第7947017号“施普林格”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141304号重审第0000000875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鑫海贸易顾问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北京当代科文教育咨询中心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18]第0000141304号《关于第7947017号“施普林格”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8)京73行初字第1343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判决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商标授权使用委托书仅可以证明被申请人许可他人使用复审商标,但许可行为本身不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行为。被申请人提交的信封实物等照片、产品发货单均为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其中,信封实物照片虽然显示有复审商标和生产时间,但仅凭照片无法证明印有复审商标的信封已经进入市场流通流域,从而使复审商标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被申请人提交的发票为复印件,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显示其在浙江省税务局网站未能查询到发票信息,被申请人未能提交发票原件且对此未作出合理解释,故对被申请人所提交发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故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无法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核定使用的“印刷出版物;信封(文具);贺卡;日历;便笺簿;印刷品”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本案中,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所指的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情形。
      依照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盛丽君
    韩秀花
    高妍

    2020年03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