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ENHAM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22

     

    关于第11714143号“DENHAM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6]第0000087362号重审第0000000874号

       

      申请人:德汉姆集团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廖定基
      委托代理人:中山国文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16]第0000087362号《关于第11714143号“DENHAM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7)京73行初字第148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裁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裁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判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关于争议焦点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袜、围巾”商品与国际注册第989059号“DENHAM the jeanmake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装、帽等商品、国际注册第969826号“DENHAM THE JEANMAK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装、帽等商品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生产部门等方面具有较大的关联性。引证商标一具有较强的显著性,为剪刀图形和字母“DENHAM”及其他字母和文字组合构成,其中剪刀图形及字母“DENHAM”系其显著识别部分。争议商标亦为剪刀图形及字母“DENHAM”组成,其中剪刀图形与引证商标一的剪刀图形极为近似,字母“DENHAM”的字体完全相同。故争议商标与具有较强显著性的引证商标一极为近似,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主观意图难谓正当。加之,被申请人在评审阶段及诉讼阶段均未答辩或应诉,未提交任何争议商标使用证据证明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真实使用意图。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于市场意识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关于争议焦点二,申请人提交的著作权登记证书显示的登记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并且因著作权登记仅为形式审查,登记证书仅能作为证明著作权归属的初步证据。申请人提交的其他证据亦不足以与著作权登记证书形成佐证关系,故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对其主张的美术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损害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根据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判决,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4年5月1日以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获准注册,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的显著识别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识别图形部分在构图要素、设计风格、表现形式以及整体视觉效果方面均极其相近;争议商标的文字部分“DENHAM”与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识别文字部分“DENHAM”文字构成完全相同,且字体相同。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和隔离观察的情形下不易区分,故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袜、围巾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装、帽等商品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均具有重合或交叉之处。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于同一市场中,极易引起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其享有在先著作权。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鉴于申请人其他请求在一审程序中并未继续主张,故我局对于申请人其他理由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盛丽君
    韩秀花
    肖琦

    2020年03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