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中贵族”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22

     

    关于第22659042号“花中贵族”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6333号

       

      申请人:深圳市景田食品饮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菏泽鲁井坊酒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23日对第22659042号“花中贵族”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第15839250号“水中贵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的抄袭、模仿,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相关公众容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水中贵族”品牌由申请人所独创并长期使用,申请人对引证商标具有无可争辩的在先权利。引证商标与申请人驰名商标“百岁山”在饮用水行业内一直进行组合使用,“水中贵族百岁山”已在相关公众中耳熟能详,具有了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且“百岁山”于近年来在多起案件中被依法认定为驰名商标,其知名度和美誉度已经及于“水中贵族”。被申请人摹仿“水中贵族”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扰乱正常的商标管理秩序。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企业及“百岁山”品牌部分荣誉证书;认定驰名商标的裁定复印件;申请人“百岁山”部分产品图片;“百岁山”系列商标注册明细表;“百岁山”产品部分广告发票;产品07-17年广告审计报告;申请人部分地区经销合同;申请人部分年份财务审计报告;申请人05-15年出口统计数据;申请人纳税资料文件;申请人“百岁山”产品成为国家机关会议时的指定用水;申请人赞助体育赛事以及综艺活动;申请人积极参加公益救灾活动;领导及知名人士到公司参观;申请人产品质量检测报告;申请人2016年中国品牌价值评价;申请人产品行业排名;“百岁山”系列商标部分异议复审、争议裁定;相关维权证明材料;商标使用及所获荣誉;相关维权案件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月18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等商品上,经我局予以初步审定并公告后,本案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我局提出异议申请,但未获我局支持。至此,争议商标获准注册。
      二、申请人名下的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即已申请注册,于2018年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无酒精果汁饮料等商品上,现处于专用期内。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等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4年5月1日以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获准注册,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另,由于引证商标的初审公告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时间,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主张应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调整范围,我局将据此予以审理。依据当事人理由、事实和请求,我局现对焦点问题作如下归纳及审理。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中,争议商标“花中贵族”与引证商标“水中贵族”在含义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整体尚可区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八)项的规定。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八)项主要是指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以及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或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有其他不良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八)项所指情形。
      三、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之情形。本案并无充分证据显示争议商标在申请注册之时存在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的情形,因此,不宜认定争议商标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因《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等有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其它实体条款中,我局在作上述裁定时已予综合考虑,故不再赘述。申请人的其他评审理由亦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妍
    韩秀花
    徐 苗

    2020年03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