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号:8756879 - 商评字[2020]第0000046025号 -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温州龙一鞋业有限公司

时间:2020-08-22

     

    关于第8756879号图形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6025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温州龙一鞋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温州兴业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徐瑞林
      
      申请人因第875687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W024723号决定,于2019年07月3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温州龙一鞋业有限公司在指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交其使用第8756879号第25类“图形”商标的证据材料。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我局决定:撤销第8756879号第25类“图形”商标,原第8756879号《商标注册证》作废,并予公告。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购销合同及发票等证据可以证明其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的使用。复审商标的注册应予维持。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两份产品购销合同及发票;
      2、五份包装合同及发票;
      3、产品及包装实物照片。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0年10月19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5类鞋、服装等商品上,经异议,注册公告日期为2015年9月14日,专用期限至2024年2月27日。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为复审商标在2015年9月20日至2019年9月19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及系争商标的使用人。该使用人既包括商标注册人自己,也包括商标注册人许可的他人。商标注册人或者被许可使用人在指定使用的一种商品上使用注册商标的,在与该商品相类似的商品上的注册可予以维持。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部分销售合同体现了复审商标标识,在指定期间内,商品为“男鞋”“女鞋”,有发票证明该合同已实际履行,且有鞋盒等包装购销合同及发票予以佐证。综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证明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内在“鞋”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体操鞋”商品与实际使用的“鞋”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体操鞋”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链,证明其于指定期间在“服装;婴儿全套衣;帽;袜;手套(服装);领带;皮带(服饰用);游泳衣”商品上进行了使用,且上述商品与“鞋”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服装;婴儿全套衣;帽;袜;手套(服装);领带;皮带(服饰用);游泳衣”商品上的注册应予撤销。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鞋;体操鞋”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服装;婴儿全套衣;帽;袜;手套(服装);领带;皮带(服饰用);游泳衣”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泽然
    孙萍
    康陆军

    2020年03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