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HISHENG”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2

     

    关于第35845907号“SHISHENG”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6829号

       

      申请人:北京士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江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845907号“SHISHENG”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706118号“时胜 SHISHE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7016583号“师生易 Shisheng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8873305号“Shi sha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8412165号“时生 shishe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未构成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二、三已在类似商品上共存注册。三、申请商标已大量投入市场,如驳回将造成损失。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的注册。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SHISHENG”与引证商标一独立识别部分“SHISHENG”,引证商标二独立识别部分“Shishengy”,引证商标三“Shi shang”,引证商标四独立识别“shisheng”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均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核定使用的计算机、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指定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未提供在案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可与诸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和识别性。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已经核准与本案情况类似商标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申请人所述其他理由不能作为申请商标获得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管潇
    赵焕菲
    刘浩

    2020年03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