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2
关于第14457347号“卤司令”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9661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汤道成
委托代理人:安徽省江淮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长沙卤司令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4457347号“卤司令”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10447号决定,于2019年06月0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无效,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2015年8月15日至2018年8月14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实际使用,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营业执照、检测报告、门头照片、门头制作合同、付款收据、使用“卤司令”商标的食品袋、封口膜及制作合同、送货单、使用“卤司令”商标经营现场照片、员工服装照片、车身广告照片、员工服装印字合同、相关书证、进货单据、使用“卤司令”商标的优惠券及印制收据等 。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实际使用,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出以下主要质证意见: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实际使用,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为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提供的主要有关证据材料:营业执照、餐饮服务登记凭证、店铺租赁合同、产品出库单、产品照片、包装照片、美团外卖电子合同等。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9类“熏肉”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为有效商标。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为申请人在指定期间是否在“熏肉”等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系争商标的使用人,能够显示出系争商标的使用日期,且应当在自撤销申请之日起向前推算三年内,能够证明系争商标在《商标法》效力所及地域范围内的使用,能够证明系争商标在商业活动中公开、真实、合法地使用。
具体到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中,营业执照、餐饮服务登记凭证显示,申请人是六安市金安区三十铺镇卤司令熟食店的经营者,产品出库单显示,申请人在指定期间以卤司令的名义采购了制作熟食所需食材,食品袋、封口膜及制作合同、送货单显示,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采购了熟食包装材料,经营现场照片、员工服装照片、产品照片、包装照片显示 ,复审商标使用在熟食商品上,门头照片、门头制作合同、付款收据、车身广告照片显示,申请人对其卤司令品牌进行了宣传,上述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证明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在熟食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公开、有效的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在与之相类似的复审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雅楠
孙侃华
许文静
2020年03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