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信”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22

     

    关于第18758656号“学信”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1204号

       

      申请人:学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学信速达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1月04日对第18758656号“学信”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4090612号“学信咨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090610号“学信咨询STUDENT INFORMATIO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经过申请人宣传使用已享有很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知名商标的摹仿和抄袭。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是不正当竞争行为。争议商标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将产生不良社会影响。请求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企业简介及“学信”品牌介绍;
      2、教育部相关文件;
      3、引证商标的注册及使用情况;
      4、申请人对引证商标的宣传证据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各引证商标申请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至本案审理时止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均为有效商标。争议商标注册商标公告日期为2017年2月7日。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
      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引据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引据的2013年《商标法》第九条具体情形已体现于《商标法》其他条款的规定之中,根据申请人陈述的理由和查明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在线社交网络服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教育信息”等服务在服务目的、服务内容、服务方式等方面均存在差异,不属于类似服务,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为申请人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证据2为教育部文件及电信与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许可证,该部分证据未直接体现申请人“学信”商标的使用情况。证据3中的发票证据模糊不清;商标注册证不能证明申请人商标的使用。证据4为官网及互联网宣传证据,证明力较弱,且部分证据未体现“学信”商标的使用情况。因此,依据本案申请人提交在案证据难以知晓其“学信”系列商标持续使用的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学信”系列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并成为相关消费者所熟知的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商号权” 情形。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损害了其在先商号权。判断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损害了他人的商号权,主要考虑他人的在先商号在同行业中是否具有一定知名度,消费者在接触到该商标时,是否会将该商标与他人的在先商号联系在一起,或者认为二者有某种关联,进而对商品/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商号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在线社交网络服务”等相关的行业内已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不会使相关公众混淆,致使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可能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商号权”情形。
      此外,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服务的品质等特点或者来源产生误认,该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之规定。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足够证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雅楠
    孙侃华
    许文静

    2020年03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