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龍健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2

     

    关于第36077756号“龍健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1160号

       

      申请人: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睿智保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丰台分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077756号“龍健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0625449号“龙之健Long& Wellnes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含义、呼叫、构成、整体外观及显著性上均存在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在对申请商标的长期使用过程中,使其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三、申请人已在第36类服务上成功注册了“龍健及图”商标,申请商标是作为申请人的防御和重点保护商标而申请注册。四、引证商标正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综上,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经我局作出的商评字[2019]第0000256368号驳回复审决定书予以初步审定其在第35类指定服务上的注册申请,驳回其在第28类指定商品、第41类指定服务上的注册申请,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在第35类张贴广告、广告、进出口代理等十项服务上为有效在先申请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市场营销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进出口代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显著认读汉字“龍健”与引证商标显著认读汉字“龙之健”在呼叫、文字构成、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该两商标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提供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服务上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相关公众已能将其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综上,两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商标授权确权案件审理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之情形不能成为准予本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牛三毛
    张悦
    尤宏岩

    2020年03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