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原第一茶”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2

     

    关于第34854893号“高原第一茶”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6818号

       

      申请人:青海千紫缘农业科技博览园
      委托代理人:保宜利佳国际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854893号“高原第一茶”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211412号“高原第一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768853号“高原第一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近似商标,请求准予申请商标的注册。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高原第一茶”与引证商标一、二“高原第一碗”在文字构成、整体认读上相近,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均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饮料、茶饮料、甜食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糕点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的)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前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在前述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文字中含有“茶”,作为商标使用在“茶;茶饮料;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以外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申请商标文字中亦含有“第一”,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申请商标的注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管潇
    赵焕菲
    刘浩

    2020年03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