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通”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2

     

    关于国际注册第1211259号“高通”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027884号重审第0000000864号

       

      申请人:QUALCOMM INCORPORATED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17]第0000027884号《关于国际注册第1211259号“高通”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7)京73行初611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申请人对该判决不服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京行终121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判决及我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此判决为终审判决。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五、六、九均包含文字“高通”,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志,若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故诉争商标在除“平板显示屏、电池的无线充电器”之外的商品及服务上分别与引证商标三、四、五、六、九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卡尔康公司主张诉争商标是对在先基础商标的延续性注册,但不同商标之间专用权是独立的,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先基础商标经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能够使相关公众将诉争商标与在先基础商标联系在一起,进而与引证商标三、四、五、六、九相区分。卡尔康公司主张的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况不同,不能成为诉争商标予以核准注册的理由。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一经驳回复审程序被驳回,引证商标二、七、八经异议程序不予注册,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在第9类商品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平板显示屏、电池的无线充电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五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五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集成电路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五核定使用的集成电路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五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其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38类服务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提供电信方面的信息以及与无线通信和移动技术相关的电信信息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九核定使用的信息传送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九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其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41类服务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教育服务,即开发、安排、并举办电信和无线通信方面的教育会议和项目等服务与引证商标十、十一核定使用的教育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十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其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42类服务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替他人设计计算机、集成电路、以及通信硬件、固件、以及软件和网络等服务与引证商标十二至十四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设计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二至十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其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其他商标的申请注册情况非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平板显示屏、电池的无线充电器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其余复审商品及第38、41、42类复审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 青
    高丽丹
    谢峥

    2020年03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