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ORESTEP VEHICLE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22

     

    关于第20367605号“MORESTEP VEHICLE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1186号

       

      申请人:玛丽恩•哈曼
      委托代理人:文彬智权商标代理(深圳)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雷迈达汽车配件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1月02日对第20367605号“MORESTEP VEHICLE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2193347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193347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的恶意抢注。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争议商标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将产生不良社会影响。请求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光盘):
      1.作品登记证书、商标档案;
      2.企业官网、企业品牌产品、媒体宣传资料;
      3.申请人公司成立证明及关联关系证明;
      4.销售协议、销售授权书、销售意向书、经销商协议;
      5.授权委托书、工商审批通知、商务部备案、商务会邀请函;
      6.代理销售应用手册、报价表、销售订单数据额;
      7.美国商标注册信息、商标异议决定;
      8.百度、360等网页信息;
      9.被申请人企业信息、被申请人商标信息;
      10.媒体报道、工作动态通知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一、二申请注册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期。争议商标注册公告日期为2017年8月7日。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
      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引据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根据申请人陈述的理由和查明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由查明事实可知,引证商标一、二申请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不构成在先商标权利障碍。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著作权” 情形。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享有在先著作权的“HAMANN及图”作品完全相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其中“在先权利”包括著作权。判定系争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损害他人在先著作权,须考虑他人所述的作品(以下称涉案作品)是否构成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他人是否对涉案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系争商标与涉案作品是否构成实质性近似及系争商标所有人是否存在接触涉案作品的可能等因素。本案中,申请人证据1的作品登记证书(登记号:国作登字-2015-F-00172226)登记时间为2015年2月5日,作品的创作完成时间为1995年3月1日,首次发表时间为1998年11月1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著作权人为申请人。证据7的美国商标注册证明表明申请人将其“HAMANN及图”美术作品于1998年1月27日在美国申请商标注册。证据2的无敌汽车网、腾讯网的网络报道证明申请人分别于2005年8月22日和2009年4月9日将其“HAMANN及图”美术作品在网络平台进行了广告宣传。综合上述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主张的“HAMANN及图”美术作品至迟于1998年1月27日在美国申请注册时已设计完成并于2005年在网络平台公开发表,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因此,在无相反证据加以反驳的情况下,可以推定申请人是“HAMANN及图”美术作品的著作权所有人。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的“HAMANN及图”美术作品中的小鸟图形完全相同,二者已构成实质性相似。证据4、6的销售协议、销售订单等证据表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与我国国内多家公司建立经销合作关系,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属于同一领域的从业者,在被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争议商标是其独立创作完成的情况下,可以推定被申请人具有接触申请人““HAMANN及图”美术作品的可能。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著作权” 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情形。
      申请人还主张争议商标构成对其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的抢注,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商标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运载工具内装饰品”等相关商品上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力,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情形。
      此外,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该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之规定。
      另,鉴于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在申请注册过程中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损害公共利益或恶意损害他人合法权益之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足够证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雅楠
    孙侃华
    许文静

    2020年03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