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2
关于第21830804号“OMW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1182号
申请人:贵阳市高新技术产业促进中心(贵阳国际大数据产业博览会秘书处)
委托代理人:贵州鼎宏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伏特物联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1月02日对第21830804号“OMW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的恶意抢注。争议商标与第16564538号“数博会BIG DATA EXP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请求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领导、其他相关知名人士与会照片及新闻报道、商标使用情况、招展手册、宣传使用图片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申请日期早于争议商标,至本案审理时止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均为有效商标。争议商标注册商标公告日期为2018年2月7日。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
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引据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根据申请人陈述的理由和查明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本案中,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虽构成近似商标,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集成电路用晶片”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安排和组织大会”等服务在用途、用户、通常效用、销售渠道、销售习惯等方面相距甚远,不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情形。
申请人还主张争议商标构成对其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的抢注,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商标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集成电路用晶片”相关商品上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力,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情形。
此外,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该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之规定。
另,鉴于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在申请注册过程中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损害公共利益或恶意损害他人合法权益之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足够证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雅楠
孙侃华
许文静
2020年03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