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2
关于第33032610号“SHIMAO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6807号
申请人:辉保投资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英特普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032610号“SHIMAO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已成为经宣传使用已成为知名商标,与世茂集团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二、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990671号“Shima及图”商标、第18550416号“饰貌 Shi Mao”商标、第19155112号“时猫 SHIMAO”商标、第21035885号“时猫 SHIMAO”商标、第30594980号“仕马 SHIMA”商标、第5075995号“SHIMAO SHOPPINGMALL及图”商标、第12136995号“施马酒行 SHIMA及图”商标、第5268390号“Simao”商标、第7267245号“生活密码 SHMIMA”商标、第3528452号“SHIMANO”商标、第17734908号“SHIMANO”商标、第17734909号“SHIMANO”商标、第26764686号“诗蔓汇 shiman及图”商标、第13366968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三至十五)未构成近似商标,请求暂缓对本案的审理等待引证商标七、十五的结果。三、申请人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687547号“世茂股份 SHIMA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所有人是关联公司,引证商标二所有人已出具共存同意书。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共存同意书、申请人及关联公司介绍、世茂集团所获荣誉及行业排名、相关媒体报道、申请商标使用及宣传和信息材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
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十五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七、九处于宽展期中,且引证商标七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撤销,但该决定尚未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存在一定差异,且引证商标二所有人已出具同意两商标的共存协议书,据此,引证商标二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十五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英文“SHIMAO”与引证商标一、六、八英文部分“SHIMA”,引证商标三、四、五英文部分“SHIMAO”,引证商标十一、十二、十三英文“SHIMANO”,引证商标十四英文部分“shiman”在字母构成、整体认读等方面相近,故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均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替他人推销;饭店商业管理;表演艺术家经纪;寻找赞助;商业企业迁移”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六、八、十一至十四核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寻找赞助;商业管理辅助;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引证商标七、九权利状态极不稳定,且并不影响本案实质审查结果,故本案不再对申请商标与两商标的权利冲突问题进行审理。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管潇
赵焕菲
刘浩
2020年03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