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化中心基金 BCCF BEIJING CULTURAL CENTER FUND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2

     

    关于第33445524号“文化中心基金 BCCF BEIJING

    CULTURAL CENTER FUND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6781号

       

      申请人:北京市文化中心建设发展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环球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445524号“文化中心基金 BCCF BEIJING CULTURAL CENTER FUND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经过广泛宣传和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紧密的联系,具有唯一指向性和显著性。二、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1207521号“BCF”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508461号“授人以魚 BCF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434150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差异显著,未构成近似商标。三、申请商标未突出地名内容,且不属于主要含义。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及相关公司主体信息、筹备方案系列文件、申请人微信公众号节选、相关媒体报道、投资影视作品资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的商标专用期限截至2018年9月13日止,至本案审理时,该商标自期满之日起已满一年,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显著认读部分“BCCF”与引证商标一“BCF”在呼叫、字母构成等方面相近,在含义上无明显差异,故,两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保险承保、经纪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保险信息、经纪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两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在上述复审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可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的显著性和识别性。
      申请商标中的“BEIJING”中为“北京”的拼音形式,为我国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故申请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管潇
    赵焕菲
    刘浩

    2020年03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