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号:3797729 - 商评字[2020]第0000037843号 -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有限公司

时间:2020-08-22

     

    关于第3797729号图形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7843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百一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新疆百富餐饮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山木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379772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2398号决定,于2019年3月2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其在2015年5月2日至2018年5月1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复审商标的注册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调查并非发现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使用。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实际使用。被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2017年年报;2、被申请人与加盟商签订的百富烤霸特许经营合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加盟费付款凭证及收据、相关店铺的百度搜索结果;3、被申请人直营餐厅营业执照;4、被申请人乌鲁木齐民主路餐厅房屋租赁合同、物业合同、房租发票、餐厅照片、宣传单照片及其开具的餐饮服务发票;5、外卖送餐单及猴头圆贴印刷合同、相关发票、实物照片;6、被申请人与乌鲁木齐强盛食品有限公司签订的物流服务合同、民主路餐厅配送单、强盛公司销售出货单;7、被申请人石河子友好餐厅照片、优惠券及外卖单照片;8、塑料杯采购合同、付款凭证、发票、实物照片;9、宣传物料印刷合同、相关发票、实物照片;10、乌鲁木齐百富德宝商贸有限公司与新疆普田饮料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及相关发票;11、乌鲁木齐百富德宝商贸有限公司与北京美滋乐食品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及相关发票。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缺乏真实性和关联性,无法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核定商品上进行实际使用。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撤销。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原名义:乌鲁木齐市百富餐饮有限公司)于2003年11月13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05年7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无酒精果汁饮料;水(饮料);可乐;柠檬水;乳酸饮料(果制品,非奶);饮料制剂;奶茶(非奶为主);蔬菜汁(饮料);矿泉水(饮料)”商品上。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被申请人在撤销阶段提交的证据与其在复审阶段向我局提交的证据相同。
      经合议组评议,我局认为:
      本案中,综合考虑证据2至9可以形成有效证据链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开设了多家连锁型餐厅,主要经营汉堡、烤鸡等西式快餐以及果汁、汽水、咖啡、豆浆等饮料,被申请人提交的餐厅门头、店内、食品及饮料包装、宣传物料等照片上均显示有以本案复审商标为主要识别部分的商标标识,能够证明被申请人对本案复审商标具有真实使用意图。申请人虽然对被申请人证据提出质疑,但是未能提交足以推翻上述证据的相反证据对其观点予以佐证。综上,我局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饮料类商品上进行了实际使用,综合考虑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各项商品与其实际使用的商品之间的关联性,复审商标在啤酒商品上的注册应予撤销,在除“啤酒”以外的其余核定商品上的注册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啤酒”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吴彤
    龚玉杰
    袁靖涵

    2020年03月12日